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審核要點
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小汽車或機車)審核要點及注意事項(82年11月)
壹、審核要點
一、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小汽車或機車),除外國駐華使領館之外交官及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人員另依有關規定外,依本要點審核辦理。
二、個人申請輸入國外自用車輛,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歸國留學生。
應聘回國海外學生。
政府機構派遣或核准出國進修、受訓或工作期滿返國人員。
回國定居華僑。
奉調回國之政府駐外人員。
應聘來華工作之外藉人士。
其他資格經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認定者。
三、個人輸入國外自用之已開放進口之車輛,以左列種類且車型年份未逾十年者為限:
轎車、旅行車、吉普式小客車。
排氣量未達一五○C.C.之機車。
其他依交通法令准許個人登檢領照之車種。
前項所稱已開放進口或未開放進口之車輛,係依車輛採購地區規定認定。
輸入第一項之車輛,除前二項規定外,應另符合一般車輛輸入規定。
四、個人申請輸入國外自用車輛,應於回國入境後繕具輸入許可證申請證申請書
乙份及檢附左列證件向貿易局申請:護照正影本各乙份(正本驗後發還)。
在國外持有之車輛證件正本。
其他證明文件:歸國留學生應檢附留學國外學成證明文件影本及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政機關核發曾在國內設籍之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份。應聘回國海外學人應檢附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聘雇證明文件影本及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政機關核發曾在國內設籍之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份。政府機構派遣或核准出國進修、受訓或工作期滿返國人員應檢附政府機構派遣或核准出國進修、受訓或工作期滿證明文件影本及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政機關核發曾在國內設籍之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份。
回國定居華僑應檢附行政院僑務委員會或我國駐外單位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文件(護照領照事由已登載「僑居」者,免附)及入境後之戶籍謄本(或居留證影本)各乙份。
奉調回國之政府駐外人員應檢附調職回國命令影本及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政機關核發曾在國內設籍之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份。
應聘來華工作之外籍人士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聘雇證明文件影本及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乙份。
其他資格經貿易局認定者應檢附貿易局指定之證件。
五、依第四點第款規定應檢附之車輛證件,以左列證件為限:
已開放進口之車輛:申請人於回國入境前,在國外已領照之行車執照、所有權狀或其他經貿易局認定之車輛證件正本。
未開放進口之車輛:申請人於回國入境前,在國外已領照一年以上之行車執照、所有權狀或其他經貿易局認定之車輛證件正本。
奉調回國之政府駐外人員,輸入未開放進口之車輛,得不受前項應在國外已領照一年以上之限制,但以在調職命令發表前已領取前項所列之證件者為限。
六、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以一輛一次為限。
貳、注意事項
一、個人進口國外自用車輛申請輸入許可證,應於回國入境後,始得辦理,輸入許可證應向貿易局第一組(台北市湖口街一號、電號○二~三五一○二七一)申請,輸入許可證申請書請依規定繕打(樣張如附件一)。輸入許可證申請書表格請向貿易局書表供應處洽購。
二、個人出國觀光、商務考察回國者,均不得申請進口車輛。
三、申請人同時持有小汽車及機車者,僅能擇一申請進口。
四、個人得申請進口之車輛,依「中華民國進口貨品分類表」,其所屬商品分類號列(CCC CODE)如左:
轎車(SEDAN)、旅行車(STATION VAGON)、吉普式小客車(JEEP TYPE PASSENGERCAR):
總重量不超過三‧五公噸或座位不超過九座之小客貨兩用車(CARGO-PERSONNEL VEHICLE):CCC8704.90.10.00-2乙項。
五、已開放進口之車輛,係指依車輛採購地區規定,其生產國別符合左列地區範圍者:
轎車、旅行車、吉普式小客車:北美地區(僅指美國及加拿大,不包括關島)及歐洲地區(東歐除外)。
機車:歐美地區。
其他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歐美地區。
非屬右列地區產製之車輛,即為未開放進口之車輛。
六、左列小汽車不論屬已開放進口或未開放進口之車輛,一律不准進口:
駛盤置於右方之小汽車。
柴油引擎之轎車、旅行車。
二衝程引擎之小汽車。
七、國外車輛證件係指國外政府理機構核發之官方證明,車商出具之證明或車輛保險卡等非官方證件,均不予認可。國外車輛證件,已領照時間之認定方式如左:
申請已開放進口之車輛:申請人持有國外行車執照(REGISTRATION)或權狀(TITLE OROWNERSHIP CERTIFICATE)之發照日期(ISSUE DATE)應在護照所載回國入境日期之前。
申請未開放進口之車輛:申請人持有國外行車執照或權狀之發照日期距護照所載回國入境日期應在一年以上。
奉調回國之政府駐外人員由請已開放進口或未開放進口之車輛:申請人持有行車執照或權狀之發照日期應在調職命令發表(即發文日期)之前。
新轉讓過戶者,以車輛現有人所持新換發之行車執照或權狀所載之發照日期為準。
八、個人申請進口國外自用車輛,因須繳附國外車輛證件正本,證件不予發還,故車輛自國外出口時,如出口國海關須核驗車輛權狀CIRTIFICATE OF TITLE)正本者,請事先向出口國海關辦理車輛權狀驗證手續,避免車輛證件正本為本局留存後,造成車輛自國外出口之困難。
九、個人進口國外自用車輛車型年份未逾十年之認定,係指行車執照或權狀所載車型年份(MODEL YEAR),與申請人護照所載回國入境年度相減未超過十年。
十、國外行車執照或權狀等證件,如為英文以外之其他國家文字,應請翻譯成中文。
十一、車輛之生產國別及車型年份,可參考行車執照或權狀所載十七碼之車輛辨識號碼(V.I.N: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加以識別:
V.I.N.首碼代表生產國別:1或4係美國製,2係加拿大製,3係墨西哥製,9係巴西製,F係法國製,J係日本製,K係韓國製,S係英國製,V係南斯接夫製,W係德國製,Y係瑞典製,Z係義大利製。
V.I.N.第十碼代表車型年份:H係一九八七年份,K係一九八九年份,L係一九九份,M係一九九一年份,N係一九九二年份,P係一九九三年份。
十二、個人申請進口一九九一年份(含)以後之汽油引擎小汽車,限為使用無鉛汽油車種,其油箱加油孔徑限在2.36公分以下公並須裝配觸媒轉化器(CATALYTIC CONVERTER)及活性碳罐(EVAPORATIVE EMISSION CONTROL CHARCOAL CANISTER);
申請人另應於輸入許可證申請書上註明「係限用無鉛汽油車種」(ENGINE LIMITED TO USE UNLEADED GASOLINE ONLY)字樣。
十三、申請人宜取得輸入許可證後,再行將車輛托運回國,以避免增加倉租負擔及未能獲准進口應辦理退運之困擾。
十四、個人進口國外自用車輛,有關進口稅捐問題,請參考「繳稅說明」(如附件二);如有疑問,請逕洽財政部關稅總局(台北市新生南路一段八十五號,電話○二~七一六~九五四一)。
十五、個人申請進口國外自用車輛至申領牌照之一般流程:憑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向進口地海關辦理報關繳稅,再至行政院環保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台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電話○二~三一一~七七二二)辦理環保測試,加蓋車輛排氣污染及噪音合格章,最後再至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監理機構辦理登檢領照事宜;詳情請逕洽各有關主管機關。
十六、個人經核准進口之國外自用車輛,首次申領牌照時,限以原進口人名義向戶籍地轄區單位申請。